第三十九条

有效

物业买受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专项维修资金制度,按照规定足额交纳专项维修资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制定具体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业主转让物业、办理转移登记后,转让物业的专项维修资金余额随物业一并转让,业主无权要求返还;因征收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物业灭失的,专项维修资金余额归业主所有。

地方法规 · 乌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