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有效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应当用于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专项维修资金由人民政府住宅物业行政主管部门代管,存入银行专用账户。
市人民政府住宅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优化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流程,简化申请材料,缩短审核时限。建立紧急维修事项清单,符合清单内容的,业主委员会可直接申请使用维修资金,尚未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社区组织代为维修,并从维修资金中列支相关费用。因排水、消防设施、电梯等紧急事项使用维修资金的,维修工程完成后,应当公开维修资金使用总额及业主分摊情况。
地方法规 · 乌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