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物业服务人应当将下列信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可以同时通过电子信息技术的方式告知全体业主:
(一)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和物业投诉电话;
(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标准,收费项目、标准、方式等;
(三)物业服务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电梯、消防、二次供水、监控等专项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保养单位的名称、资质、联系方式、维修保养记录和应急处置方案等;
(五)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情况,水、电等公共能耗总量、明细及费用分摊情况,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
(六)由物业服务人受托经营的业主共有部分收益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公示的其他信息。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应当持续公示并及时更新;第五项每年公示不少于一次;第六项每半年公示一次,公示期不少于三十日。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人应当予以答复。
地方法规 · 乌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