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在承接新建物业前,物业服务人和建设单位应当在区住宅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按照有关规定和前期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承接查验,确认现场查验结果,形成查验记录,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承接查验协议应当对物业承接查验基本情况、存在问题、解决方法及时限、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对于承接查验发现的问题,建设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予以整改。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物业服务人承接不符合交付条件或者未经查验的物业。物业服务人不得承接未经查验的物业,物业服务人擅自承接未经查验的物业,因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缺陷给业主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法规 · 乌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