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用房的面积、位置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载明,物业管理用房归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物业管理用房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置:

(一)物业管理用房按照物业管理区域内建筑总面积的千分之三的比例且最低不少于一百平方米配置,分期开发建设的物业,应当在先期开发的区域一次性规划设计物业管理用房;

(二)地面以上独立成套的房屋,具备供水、供电、供暖、通信、采光、通风等基本使用功能和办公条件,配置独立合格的水、电等计量装置;

(三)没有配置电梯的物业,物业管理用房所在楼层不得高于四层;

(四)物业管理用房配置的位置本着方便业主办理相关事宜且不影响业主生活的原则。

地方法规 · 乌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