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在合同中明确列明商品房的地址、建筑结构、面积构成、装饰标准、计价方式、付款方式、配套设施、产权办理等内容。商品房经营者交付消费者的商品房应当与合同约定的一致,并保证商品房的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向商品房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或者退房:

(一)未通过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

(二)未取得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

(三)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合同约定不符,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过百分之三的;

(四)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变更房屋结构、户型、层高、朝向、楼层、配套设施、装修标准的;

(五)交房时间比合同约定时间迟延,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

(六)房屋已设定抵押未事先告知消费者的;

(七)超过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期限一年,由于商品房经营者的原因无法办理产权登记的;

(八)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