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医疗保健机构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下列保健服务:

(一)孕育健康后代和防治遗传性疾病、地方病的医学指导和咨询,对影响生育的疾病给予治疗;

(二)建立保健手册(卡),定期进行产前检查;

(三)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

(四)筛查高危孕妇,并进行专案管理和监护;

(五)胎儿生长发育监护;

(六)做好消毒接生和产时保健;

(七)定期进行产后访视;

(八)避孕、科学育儿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

(九)国家和自治区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服务内容。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