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未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告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报告表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