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在开展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地方金融组织以及有关单位经营活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地方金融组织以及有关单位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检查相关业务数据管理系统;

(四)调取、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

(五)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数据存储设备予以封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文件资料,不得妨碍、拒绝和阻挠。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