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有效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发现地方金融组织存在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风险隐患的,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向利益相关人进行风险提示等措施。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要求地方金融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等,对业务活动以及风险状况等事项作出说明。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