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地方金融组织提供金融产品或者服务时,应当履行下列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义务:
(一)不得挪用、占用金融消费者资金;
(二)及时、真实、准确、全面披露经营、产品和服务等信息,充分提示风险,不得作虚假或者误导的宣传;
(三)保障金融消费者自主选择权,不得违背其意愿捆绑搭售产品、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四)不得设置违反公平原则的交易条件,加重金融消费者责任、限制或者排除其合法权利;
(五)开展适当性教育,将合适的金融产品或者服务提供给适当的金融消费者;
(六)依法收集、使用、保管金融消费者信息,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金融消费者信息;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保护义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建立方便快捷的争议处理机制,完善投诉处理程序,及时处理与金融消费者和投资者的争议。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