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医疗机构配制的中药制剂品种,应当依法经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仅应用传统工艺配制的中药制剂品种,向省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即可配制,不需要取得制剂批准文号;法律对配制中药制剂另有规定的除外。

医疗机构配制和使用的中药制剂,经依法批准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医疗机构应当对调剂使用的中药制剂开展临床研究和使用情况总结。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中药制剂不良反应的监测,并按照国家规定报告有关监测情况。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