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举办中医养生保健机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提供中医养生保健服务的企业登记经营范围应当使用“中医养生保健服务(非医疗)”的规范表述,不得开展中医医疗活动,不得使用带有“中医医疗”“中医治疗”等中医医疗特征的名称,不得进行带有中医医疗性质的宣传。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