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成年人保护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全面贯彻落实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及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决策部署;
(二)统筹、协调、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下级未成年人保护机构以及有关单位和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三)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讨论和决定未成年人保护的重大事项;
(四)建立完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机制,协调推进有关单位制定和实施未成年人保护规划、政策、措施等;
(五)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总结、推广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经验,组织开展统计调查、宣传教育和表彰奖励工作;
(六)接受涉及未成年人保护的求助、投诉、举报及相关意见建议,转交并督促有关部门处理;
(七)未成年人保护的其他工作。
未成年人保护机构办公室设在同级民政部门,承担未成年人保护机构日常工作。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