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学校应当保障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开除或者变相开除未成年学生,剥夺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实施教育惩戒或者处分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听取未成年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对申辩的内容予以书面答复,不得因申辩加重对未成年学生的处分。

因违反学校纪律被学校处分的未成年学生,本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学校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进行核查,并在十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