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便民警务站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各界和群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公安、监察等机关提出对便民警务站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或者检举控告。

公安、监察等机关收到检举控告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并向有关单位和个人答复。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