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或者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标识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