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古镇保护范围内历史建筑的保护由保护责任人负责。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个人所有的,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
(二)集体所有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为保护责任人;
(三)国家所有的,管理单位为保护责任人;
(四)所有权不明,有实际使用人的,实际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无实际使用人的,古镇保护管理机构为保护责任人。
古镇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与相关保护责任人签订保护责任书,明确保护要求和相关权利义务。保护责任人变更的,古镇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与承继人另行签订保护责任书。
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