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环境协调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保护:

(一)控制建设规模、建筑高度、体量、风格和造型,建筑风貌与核心保护区和自然景观相协调;

(二)保护古镇与田园之间的视线通廊,不得破坏田园生态环境。

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