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四条有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机制,加大对生态环境保护的财政投入,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省、设区的市、县(市、区)应当建立生态环境保护协调机制,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重大问题的统筹协调。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8月1日第三条回到全文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