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推行环境污染防治协议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可以与排污单位签订环境污染防治协议,明确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一)根据生态环境治理要求,排污单位主动提出执行严于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标准规定的排放要求的;
(二)根据自身技术改进情况和污染防治水平,排污单位主动提出削减排放要求的;
(三)排污单位排放国家、省尚未制定排放标准的污染物的。
环境污染防治协议应当明确污染物减排目标、措施、期限、奖励和支持措施等内容。环境污染防治协议的示范文本由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