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组织验收。
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可以先行验收:
(一)建设项目未达到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确定的生产规模,但符合国家和省产业政策规定的最低产能要求的;
(二)建设项目符合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其他条件,但生产负荷无法达到国家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技术规范规定要求的。
前款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达到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确定的规模、生产负荷达到国家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技术规范规定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对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