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有效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无宅基地的;
(二)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建房分户,原宅基地面积低于规定标准的;
(三)因自然灾害或者实施村庄规划需要搬迁的;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没有住宅需要新建住宅的;
(五)原有宅基地被依法征收,或者因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被占用的;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的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其宅基地的分配予以保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批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以未分户为由,拒绝村民宅基地的申请;乡镇人民政府不得以未分户为由对村民宅基地的申请不予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保障农村村民宅基地需求,实现户有所居。
地方法规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