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市、县(区)的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商生态环境管理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地方法规 ·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