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有效

省、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依法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风险防范、监控预警、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完善突发水污染事故应急机制。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做好应急准备。企业事业单位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从事有毒有害物质生产、使用、运输、贮存、处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配备防治水污染事故的应急设施和物品。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