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

(二)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三)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和转运站;

(四)新设商业性探矿权、采矿权(不含探转采);

(五)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等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准保护区内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已建成的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由省、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制定迁出方案并逐步实施。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