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处置城镇生活垃圾;

(四)设置易溶性、有毒有害废弃物暂存或者转运站,以及化工原料、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场所;

(五)未采取防渗漏措施设置生活垃圾转运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能污染二级保护区内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省、市、县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对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的分散式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利用;实施生态养殖,逐步减少网箱养殖总量;集中收集并无害化处置农村生活垃圾;集中收集并在保护区外无害化处置城镇生活垃圾。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