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三章 防治措施第二十六条有效企业、学校、科研院所、医疗机构、检验检疫机构等单位的实验室、检验室、化验室等产生的酸液、碱液及其他有毒有害废液,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后达标排放或者单独收集、安全处置,不得直接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管网或者外环境。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4月21日第二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