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保持水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防治设施,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部分或者全部污水不经过水污染防治设施处理而直接排入环境;
(二)将未处理达标的污水从水污染防治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直接排入环境;
(三)无正当理由将部分或者全部水污染防治设施停止运行;
(四)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或者不按照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水污染防治设施不能正常运行;
(五)其他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
水污染防治设施因异常情况影响处理效果或者停止运行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