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效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配备相应的收集、运输设备和作业人员,按时分类收集生活垃圾并分类运输至规定的转运站、贮存点或者处理场所;
(二)作业车辆应当具备分类收贮生活垃圾的功能,或者按照生活垃圾类别,配置相应的作业车辆,标示生活垃圾分类标识,保持功能完好、外观整洁;
(三)不得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不得将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
(四)可回收物由生活垃圾分类运输单位或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单位运输;有害垃圾中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废物转移和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相关规定运输;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按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运输;
(五)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每天定时收集;有害垃圾和可回收物应当定期收集或者预约收集;
(六)不得在人行道、绿地、休闲区等公共区域堆放、分拣生活垃圾,不得在收集运输过程中对生活垃圾进行敞开式压缩、分拣、转运,不得在运输过程中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七)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八)国家、省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