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生活垃圾应当采取下列方式进行分类处理:

(一)可回收物应当采用资源化回收、利用方式处理;

(二)有害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其中属于危险废物的,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三)厨余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无害化处理。产生、收集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其他垃圾应当通过焚烧、填埋等方式实施无害化处理。

地方法规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