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中医药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一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擅自合并、撤销政府举办的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中医医疗性质的;挪用中医药事业发展经费的;(三)违法颁发执业许可证或者执业证书的;(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情形。附 则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6月1日第五十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