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四条

有效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