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第三十七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水利、林业草原等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加强土壤污染防治,强化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确保土壤资源安全利用。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5月1日第三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