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一)道路停车影响交通安全或者妨碍行人、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妨碍市政设施安全运行的;

(三)道路周边公共停车设施已能满足停车需要的;

(四)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率过低的;

(五)因其他情形需要撤除的。

地方法规 · 双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