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职责分工,指导、监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和使用。

地方法规 · 牡丹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