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主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采集、归集、共享、开放、应用公共信用信息的;
(二)未按照规定认定严重失信主体的;
(三)未按照规定实施守信激励、失信约束、失信惩戒措施,或者在失信约束、失信惩戒措施清单外实施约束、惩戒措施,或者加重惩戒的;
(四)未按照规定履行公示失信信息、异议处理、信用修复职责的;
(五)未按照规定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安全管理、保密、应急处理机制,履行信息安全管理职责,危害信息安全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