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非公共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级、县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工作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未经授权、强制授权或者一次授权终身采集、使用自然人社会信用信息的;
(二)非法获取、共享、开放、传播或者利用社会信用信息的;
(三)泄露、篡改、毁损、窃取、出售、虚构或者违规删除社会信用信息的;
(四)出具虚假信用评价报告的。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