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社会信用条例/第六章 信用监督管理机制第四十八条有效行政机关应当综合运用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和行业信用评价结果对监督管理对象进行分级分类,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监督管理:(一)对信用较好、风险较低的,可以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二)对信用风险一般的,按照常规比例和频次抽查;(三)对违法失信、风险较高的,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依法依规实行严格监督管理。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7月1日第四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