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社会信用条例/第五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第四十一条有效信用主体认为公共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共享、开放、应用等相关活动中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信用主体认为非公共信用信息采集单位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处理,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7月1日第四十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