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有效

信用主体认为公共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共享、开放、应用等相关活动中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信用主体认为非公共信用信息采集单位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社会信用主管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社会信用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查、处理,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