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社会信用条例/第五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第四十条有效失信主体依法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的,可以向认定单位或者公共信用工作机构申请信用修复。省级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信用修复的具体规定,明确修复方式和程序。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受理申请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停止公示失信信息,移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并将修复情况告知信用主体。修复完成后,应当即时终止实施约束和惩戒措施。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7月1日第三十九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