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公共信用工作机构、非公共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处理信用信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与信用主体的约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授权、强制授权和一次授权终身采集、使用自然人社会信用信息;

(二)非法获取、共享、开放、传播和利用社会信用信息;

(三)泄露、篡改、毁损、窃取、出售、虚构和违规删除社会信用信息;

(四)出具虚假信用评价报告;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