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社会信用条例/第五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第三十六条有效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公共信用工作机构、非公共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处理信用信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与信用主体的约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未经授权、强制授权和一次授权终身采集、使用自然人社会信用信息;(二)非法获取、共享、开放、传播和利用社会信用信息;(三)泄露、篡改、毁损、窃取、出售、虚构和违规删除社会信用信息;(四)出具虚假信用评价报告;(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7月1日第三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