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6
In force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公共信用工作机构、非公共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处理信用信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与信用主体的约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授权、强制授权和一次授权终身采集、使用自然人社会信用信息;
(二)非法获取、共享、开放、传播和利用社会信用信息;
(三)泄露、篡改、毁损、窃取、出售、虚构和违规删除社会信用信息;
(四)出具虚假信用评价报告;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Local Regulations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ly 1, 2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