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信用主体的守信信息可以依法长期公示,但信用主体提出不公示自身守信信息的,不得公示。

失信信息的公示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公示期限届满的,应当停止公示,转为档案保存,不得再行公示。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