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社会信用条例/第五章 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第三十七条有效信用主体的守信信息可以依法长期公示,但信用主体提出不公示自身守信信息的,不得公示。失信信息的公示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公示期限届满的,应当停止公示,转为档案保存,不得再行公示。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7月1日第三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