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社会信用条例/第四章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第二十七条有效县级以上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仲裁文书和行政处罚、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决定文书,以及法律、法规或者国家规定可以作为认定依据的其他文书,对信用主体的失信行为予以认定,并记入其信用记录。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7月1日第二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