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认定标准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规定执行。仅在本省范围内实施的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标准,应当由省级地方性法规规定。

县级以上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认定标准认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告知其相应的理由、依据、期限、移出条件和救济途径。

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信用主体,应当被认定为严重失信主体。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