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公共信用信息有序开放,加强与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组织的信用信息合作,推动公共信用信息和非公共信用信息在商务、金融、民生等领域融合应用。
除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予开放的公共信用信息外,公共信用工作机构、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依法开放公共信用信息:
(一)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公示的公共信用信息无条件开放;
(二)其他公共信用信息按照本条例规定提供查询,或者按照约定向信用服务机构、金融机构、社会组织和公用企事业单位等开放;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开放情形。
鼓励非公共信用信息采集单位和信用主体自主或者按照约定开放非公共信用信息。
自然人社会信用信息中的姓名、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和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住址、电话号码等个人信息不得开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开放或者经本人同意开放的除外,但应当进行必要的脱敏处理。
地方法规 ·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