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现代产业用地不得擅自转让。确需转让的,应当经项目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功能区管理机构批准。次受让人应当符合现代产业用地准入条件,承接原土地供应合同及项目发展监管协议约定的用地取得人责任及义务。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拍卖或者变卖现代产业用地使用权,次受让人应当符合现代产业用地准入条件,并承接原土地供应合同及项目发展监管协议约定的用地取得人责任及义务。没有符合受让条件的次受让人的,区(县)人民政府、功能区管理机构应当按合同剩余年期土地价款进行回购,地上建(构)筑物采取残值方式予以补偿。有关回购补偿方式在土地供应合同中予以约定。
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