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三条

有效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未按照规定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处一万元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保存进货时的原始发票、单据等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文件资料的,处二万元罚款;

(三)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罚款;

(四)设定最低消费,收取或者变相收取餐位费、消毒餐具费、开瓶费等不符合规定费用的,处五千元罚款。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