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四条

有效

为网络交易提供信用评价服务的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罚款:

(一)任意调整信用级别或者相关信息的,处一万元罚款;

(二)将收集的信用信息用于非法用途的,处三万元罚款。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2年4月21日